追首恶+零容忍: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首登判决书

2022年04月10日 15:13 来源:证券市场周刊 作者: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

一、 案件还原

2022年1月29日,随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槌应声落下,原告何某诉被告赵某、杨某及东方金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金钰公司)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由东方金钰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作为第一责任主体赔偿投资者损失。该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22年1月22日施行以来,全国首宗依照该司法解释判决实际控制人作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案件。

经深圳中院审理查明,赵某作为东方金钰公司股份实际控制人,同时身兼该公司董事长、总裁,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授意指使公司副总裁杨某等人,通过虚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和应收账款等方式实施诱多型虚假陈述违法违规行为,诱使投资者何某高位买入东方金钰公司股票,致其损失严重,因此何某诉请赵某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深圳中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规定》,对该案虚假陈述的重大性、交易因果关系、损失因果关系以及第一责任主体等作分析后,依法作出判决。其中,中证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投服中心)作为支持诉讼方委派公益律师参与该诉讼。

二、 案件评析

(一)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采纳“追首恶”理念

以往我国证券立法一直侧重于建立以发行人、上市公司为第一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模式,上市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这虽然体现了优先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理念,但上市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可能对现有中小股东造成二次伤害,很可能出现“大股东犯错、小股东买单”的结果。

针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操纵上市公司实施虚假陈述侵权行为,证券监管部门一直强调要管好“关键少数”,在惩罚对象上“追首恶”,该理念也被此次最高院发布的虚假陈述新司法解释采纳,《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发行人实施虚假陈述,致使原告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原告起诉请求直接判令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规定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规定》的出台,有助于提高资本市场违法违规成本、督促市场参与各方归位尽责、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对推进资本市场全面深化改革、形成资本市场良好生态具有重要意义。

(二)投服中心持续探索“追首恶”与“零容忍”

由于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监高违法成本较低,对财报造假有着极大的利益需求,因而造成上市公司频现财报造假。一方面,从追责角度来讲,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被罚,但上市公司往往是实控人作恶的工具,追责时应穿透上市公司这层面纱,将责任落实到具体人员,防止中小股东受二次伤害。另一方面,从公司治理角度讲,追责主要责任人员也有利于警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等勤勉尽责,不得做出非法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行为。这也是投服中心坚持“追首恶”诉讼原则的初衷。

一直以来,投服中心依据《证券法》等法律法规,持续贯彻“零容忍”“追首恶”原则,加大民事追偿,通过提起支持诉讼、股东诉讼,参加特别代表人诉讼等业务,维护广大中小投资者利益。截至2021年底,投服中心已提起支持诉讼46件,判赔总金额约1.22亿元,提起股东直接诉讼1件,提起股东代位诉讼1件,申请转换特别代表人诉讼1件。

投服中心作为支持诉讼方参与本案,是贯彻落实行政监管“追首恶”和“零容忍”工作要求所做的有益探索,为增加违法成本、震慑“关键少数”、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树立了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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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han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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